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6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67********,汉族,文盲,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庄**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14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某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至本市奉贤区四团镇新四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车间,趁车间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于车间工位的海陆通牌移动电源一个,价值人民币8元。
2019年11月下旬某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至本市奉贤区四团镇新四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车间,趁车间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于办公室台上的飞毛腿牌移动电源一个,价值人民币21元。
2020年3月26日7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至本市奉贤区四团新四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车间,趁车间办公室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窃得该公司正在用于生产的一个“加密狗”U盘及两枚计件印章(均不予估价)。
案发后,上述涉案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的移动电源分别失窃以及妍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加密狗”U盘、两枚计件印章被盗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妍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加密狗”U盘、两枚计件印章被盗的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到涉案移送电源、“加密狗”U盘及计件印章,并予以扣押。
4、鉴定聘请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海陆通充电宝价值8元人民币;飞毛腿牌充电宝价值21元人民币;一个“加密狗”U盘、两枚印章,价格不予认定。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害单位。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
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敬武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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