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河南省息县**乡**楼村**队,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至9月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分述如下:
1. 2019年8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18号久光百货一楼雅诗兰黛柜台,趁店员不备,窃得放置在柜台上的雅诗兰黛牌面霜试用装三瓶。当日14时12分许,其又至上址一楼Hogan店内,趁店员不备,从展柜上窃得在售的Hogan牌男式运动鞋一双。
2. 2019年9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向阳东路92号CC服饰店,趁店员不备之际,窃得长袖T恤二件,随后其又至向阳东路102号SU服饰店,用相同手法窃得长袖针织衫一件、短袖针织衫一件和长袖T恤一件。经鉴定,上述五件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 2019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18号久光百货二楼iblues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在售的iblues牌女式针织衫一件(进货价为769元)。
2019年12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在Hogan店、iblues店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CC服饰店、SU服饰店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浦东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2.被害单位雅诗兰黛柜台员工王某乙、被害单位Hogan店负责人张某某、被害单位CC服饰店店员陈某某、被害单位SU服饰店店员苏某某和被害单位iblues店店长刘某某的陈述,涉案衣物照片,证实被害单位财物被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其调取的久光百货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女式针织衫、男式休闲鞋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iblues店铺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货价格证明,证实涉案女式针织衫的价格为769元,涉案五件衣物的价格为630元。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害单位CC服饰店店员陈某某、SU服饰店店员苏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CC服饰店、SU服饰店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情况,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
2020年3月24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6. 《案犯身份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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