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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7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村**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06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12日19时许,至本市**路**号**专卖店内,使用携带的尖嘴钳拆除防盗扣的方法,窃得店内衣物共14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656元)。随后又至**路**号**专卖店内,窃得衣物共2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75.70元),在逃出专卖店后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沃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20年6月12日**专卖店及**专卖店内被窃衣物的情况。

2.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目睹被告人先后在**及**专卖店内盗窃衣物,后将其人赃俱获的经过。

3.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作案工具及被窃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4.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窃物收银票据、证明等证实,被窃赃物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6.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元蓉

 

2020年9月7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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