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现住中牟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7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佰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31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租赁的一辆车牌号为豫B*****汽车,窜至中牟县**镇**村,趁被害人王某乙家无人之际,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将被害人王某乙家东、西两屋内的现金人民币580元、一个坦桑石吊坠、一对铂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条925银手链、两条925银项链,三条津隆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一个坦桑石吊坠、一对铂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条925银手链、两条925银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6751元。现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车某某、孙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6.中牟县公安局价格认定中心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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