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兰州新区中川镇**牛肉面馆西侧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乙出租房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取了马某某、王某乙分别放置于枕边正在充电的手机两部(OPPO R15一部、OPPO K3一部)。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后前往兰州新区彩虹城B区西门将所盗手机进行销赃,获利300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2804.34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乙陈述;3.证人柳某某、严某某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两年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青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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