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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平房区。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银行卡、申请支付宝等为借口,利用手机号收取验证码登陆支付宝账号的方式登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进行消费,多次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内资金共计9987 元(赃款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手机1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流水、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搜查、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宝春

2020年3月16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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