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镇**队**区*号。2014年6月20日,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维多利商场2号门附近,盗窃被害人樊某某新感觉牌摩托车一辆。2016年8月13日,将被盗摩托车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已判决)。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新感觉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1499元。
2.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公积板门楼附近,使用工具撬开车门,盗窃被害人冀某某内现金人民币5800元。
3.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服务区北区附近,使用工具撬开车门,盗窃被害人李某甲车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17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郅某某(已判决)、王某丙(已判决)在东河区110国道和南绕城交叉口路北附近,使用工具撬开车门,盗窃被害人姚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
5.2017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郅某某、王某丙在包头市东河区华资宾馆附近,使用工具撬开车门,盗窃被害人李某乙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6.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陶思浩镇的一个饭店附近,使用工具撬开车门,盗窃被害人贺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共计23000元。
7.2017年10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郅某某、王某丙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华滨货运站附近,使用工具撬开车门,盗窃被害人姜某某汽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苹果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6元。
8.2018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糖厂附近,使用工具撬开车门并盗窃,被董某某发现并将被告人抓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
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
3.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
4.证人王某丁、刘某某的证言;
5.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樊某某、冀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李某乙、贺某某、姜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6.同案人郅某某、王某丙的供述;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8.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9.搜查笔录;
10.指认、辨认笔录;
11.被告人指认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阳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陆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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