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8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韩海燕,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3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前章村南口西侧200米处路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砸车窗的方式,从黑色广汽传祺GS8汽车(晋K****6)车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男,35岁)牛栏山牌45度400ml型二锅头白酒55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50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财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作案衣服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购买白酒转账记录、车辆维修单据;3.证人王某乙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轨迹监控录像;9.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卫珅珅
代理检察员: 沙 溪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辩护人韩海燕,联系方式189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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