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淮北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栋**单元**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2017年7月19日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汽车4S园内的南京森风林肯中心担任保安,多次趁无人之际,至二楼办公室内盗窃苏果卡消费后将卡返还至抽屉内,消费数额共计人民币887.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苏果卡一张,并消费卡内人民币195元;
2.2018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苏果卡二张,并消费卡内人民币356.7元;
3.2018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苏果卡二张,并消费卡内人民币335.4元。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苏果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