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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6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博爱县幸福湖公园东门趁被害人简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旁的一部华为P30手机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为2324元。

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简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手机照片、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承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博爱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满爱

检察官:杜  兵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博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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