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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221995********,汉族,无业,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镇。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决定对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朝阳区崇至路国联小区,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衣柜里储蓄罐内的35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举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卷宗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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