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铁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3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段**站**,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委**组**号)。2019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工作单位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段**站更衣室内,将其同事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个人更衣柜内的一块西普尼牌手表(价值人民币6,574元)盗走。现赃物已由王某甲上交公安机关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表照片;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金银珠宝饰品质量保证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等;
3.证人赵某某、张某甲、王某乙、鄢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
7.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笔录、对被害人张某乙、证人赵某某手机内微信聊天信息进行提取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张华军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诉讼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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