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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华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北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06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9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昭晖路非机动车道上,趁受害人王某乙骑自行车不备之际,将王某乙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HUAWEI P20手机(经鉴定,价值7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后将赃款耗用。2020年10月15日王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昭晖路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远

                                               检察官助理 刘永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起诉书八份、电子卷宗一张、监控光盘一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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