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9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金堂县**乡**村**组被害人王某乙家仓库内,并将仓库内的线缆盗走并变卖。
2019年5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在金堂县**乡**村**组**号被害人何某甲家封闭的院中,将该院中铜芯线盗走。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83元。
2019年5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金堂县**镇**村**组被害人何某乙家中,并将一辆电瓶车盗走。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昭武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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