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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7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海龙路,将停靠在路旁货车上的五根工字钢盗走,后销赃至南崔庄村宇鑫发废品站获利。

2018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海龙路,将停靠在路旁的货车上的两根工字钢、铁链、铁钩盗走,后存放于宁河区**镇**村**排**号家中。

2018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所盗的一根工字钢、铁链、铁钩销赃至南崔庄村宇鑫发废品站时被出勤民警抓获。

2018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拴在天津市宁河区喜民浴池外的一条狼青犬牵回家中,因被害人报案于当日将该犬返还被害人王某乙。

经称重,被盗七根工字钢重205公斤、铁钩重3公斤、铁链重10公斤。经鉴定,旧钢材、旧铁链、旧铁钩的单价为每公斤1.4元,狼青犬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被告人王某甲所盗工字钢、铁钩、铁链价值人民币共计305.2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三轮车、铁链等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搜查、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雪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1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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