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三春里收废品时,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58号楼1楼楼道内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王某甲见四周无人,趁机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改装后给于其儿媳韦某某使用。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韦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闫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地收废品时,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泽文
助理检察员:王胜岐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