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无,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01031974********,汉族,中专,无业,籍贯辽宁省丹东市,户籍所在地银川市西夏区**路**厂**楼**单元**室,住银川市西夏区**路**厂**楼**单元**室,2020年4月1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9月18日补充侦查重报,其中延长审查期限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中旬一天早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事先准备,骑电动车到西夏区**停车场,将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金杯牌厢式货车(宁A****6)盗至沿山公路**公司门口,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乙,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15000元。
2、2020年1月一天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事先准备,骑电动车到西夏区**小区北门口,将停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五菱牌厢式货车(宁A****0)盗至沿山公路**公司门口,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乙,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24000元。
3、2020年3月一天早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事先准备,骑电动车到西夏区**停车场,将停在此处的一辆银色长安牌面包车(宁A****7)盗至西夏区**小区东门口,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9400元。
4、2020年3月一天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事先准备,骑电动车到西夏区**巷子内,将停在此处的一辆绿色长安牌厢式货车(宁E****6)盗至西夏区**小区东门口,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乙,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12000元。
5、2020年3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事先准备。携带气筒和电瓶,骑电动车到西夏区**停车场,将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中兴牌皮卡车(宁A****3)盗至西夏区**小区东门口,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乙,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9000元。
6、2020年4月1日早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事先准备,骑电动车到西夏区**院内,将停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宁A****3)盗至宁夏第四人民医院对面**楼旁,后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7000元。
7、2020年4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事先准备,骑电动车到西夏区**公共停车场上,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东风牌小型客车(宁A****8)盗至宁夏第四人民医院对面**楼旁,后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7800元。
8、2020年4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事先准备,骑电动车到金凤区**小区南侧卫远路旁的停车位上,将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东风景逸牌轿车(宁A****5)盗至宁夏第四人民医院对面**楼旁,后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
4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机动车价值107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峰岩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侦查卷四册,单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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