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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镇**村**巷**号,暂住宁海县**镇**村**号。2011年8月1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海看守所。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宁海县**镇**村**号**暂住房,采用爬窗的方法,入户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房间床头的VIVO NEX双屏手机(含充电器)一部(价值人民币1998元,手机已追回,充电器未追回),后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宁海县**镇**村**号**暂住房,采用爬窗的方法,入户盗得被害人夏某某放于房间桌子感冒药盒内的硬币1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网载人口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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