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85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0********,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租住宿州市埇桥区**街自建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骑自行车经过宿州市埇桥区**路**派出所值班室东侧窗户旁边时,发现王某乙的一部黑色华为P30手机遗忘在电动车车篓内,遂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14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19日下午17时许在其家中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拍照、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7.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牛芬晓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街自建房**号,联系电话1825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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