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庄**队**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至滁州市**大道**地质队**室**楼,然后进入**办公室盗走强某某公文包内现金2000元。
2019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单元,乘电梯到**楼后爬到**楼的天台,然后进入**室实施盗窃时,被家主戴某乙发现后抓获。
2020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至滁州市南谯区**北门**大酒店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酒店门口的皖******轿车门打开,进入车内盗走现金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单、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缴费记录单、银行流水单、发票、住宿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孙某某、何某某、戴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乙、强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劼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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