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人,住阜阳市颍泉区**小区**栋**户,2019年3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下午15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商城**期的**洗车店内,王某甲将邵某某放在皖K3****车内副驾驶左侧的一部华为牌Nate Rs保时捷手机盗走。2019年5月14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盗窃的华为牌Nate Rs保时捷手机价格为6868元。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归还被害人手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情况证明、被害人邵某某微信与王某甲聊天信息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汝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归还盗取的手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玉峰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55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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