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1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村**街**巷**号。因盗窃,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17年1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8年7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8年10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文化宫会友美食城,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黄色健牌自行车盗走。
2、2018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北段安阳市中医院地下停车场门房内,将被害人贾某某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
3、2018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安阳宾馆后院,盗窃被害人束某某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和充电器时被抓获。
4、2019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一麻将馆门口,将被害人景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凤凰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441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物证照片;3.证人朱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贾某某、束某某、景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盗窃物品被追回,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梅英
二○二○年三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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