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区**号**单元。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3月5日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下同);于2012年5月16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4月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7年12月13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10月11日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12月16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流窜至寿宁县小东门实验幼儿园附近,见被害人柳某甲手提袋袋口敞开,内有一钱包,便尾随柳某甲将该钱包盗走。柳某甲发现后在子来桥“中国移动”店门口追上王某甲并双手环抱其左手臂,王某甲摆脱并将柳某甲甩倒在地后跑到马路对面,搭乘黄包车逃至寿宁县汽车站,将钱包内180元取走并将钱包丢弃。21时50分许,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上留路**号一旅社四楼抓获王某甲,并从其身上搜获180元,次日寿宁县公安局将该180元返还柳某甲。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柳某甲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柳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
6.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林晖
2021年1月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案卷材料壹册、光盘伍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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