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村**号,捕前住山东省寿光市**镇**村。2016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寿光市**街道丹桂园建筑工地上盗窃张某甲米黄色小羚羊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60元;

2、2020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寿光市**街道悦动生态城丹桂园建筑工地上盗窃张某乙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0元;

3、2020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寿光市**街道**号建筑工地北门盗窃王某乙黑银色爱玛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嘉中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在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