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61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度市**街道**房。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平度市豪德商贸城盗窃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19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平度市海悦超市南门“亿家知味”饺子馆门前盗窃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1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平度市中杰广场停车场盗窃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短裤一条;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中杰物业、天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宁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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