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7********,汉族,文盲,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庙**号,住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06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1月4日因吸毒成瘾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9月1日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公寓**楼,采取拆卸防盗网爬窗的手段进入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取笔记本电脑5台、平板电脑1台、单反相机3台、移动硬盘3块、手机4部、香烟12盒、测距仪1台、录像机1台、洁面仪1部、蓝牙耳机3副、手电筒2个、首饰、化妆品等物品,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2446元。
其中,盗窃徐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0元的蓝硕牌移动硬盘1块、缤特力牌蓝牙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50元的三星牌蓝牙耳机1副、手电筒1个、星月菩提项链1个;盗窃王某丙藏红花1瓶;盗窃张某甲价值人民币30元的galaxys5手机1部;盗窃张某乙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联想8G笔记本电脑1台;盗窃迟某某价值人民币50元的小米4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苹果5手机1部;盗窃高某某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索尼摄录机1台、化妆包1个、佳能单反相机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盗窃胡某某价值人民币340元的WD牌移动硬盘1块、价值人民币260元的SEAGATE牌移动硬盘1块、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佳能牌600D单反相机1部;盗窃腾某某蓝牙耳机1副、手表1块、墨镜1副;盗窃刘某某价值人民币270元的苹果6手机1部;盗窃王某丁价值人民币1720元的佳能60D单反相机1台;盗窃吕某甲价值人民币160元的tst洁面仪1台、葡萄酵母饮品1箱、指甲油套装1包;盗窃于某某价值人民币216元的南京炫赫门香烟12盒;盗窃韩某某口红1支、指甲油套装1包、香水1瓶;盗窃朱某某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联想2G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0元的测距仪1台、手电筒1个;盗窃吕某乙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联想X1Carbon牌笔记本电脑1台、化妆包1个;盗窃秦某某苹果平板电脑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王某丙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通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3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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