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527号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太原市小店区**层**店员工,山西省长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村**巷**号,现暂住太原市小店区**村**号。2019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怀孕妇女)。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原市小店区**层**店以自己的手机没电为由,借被害人王某丙的手机暂用。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得知的手机密码解开王某丙的手机,在王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登录并使用被害人王某丙的手机登录京东APP内的贷款功能贷款3.4万元,后将其中的2.4万转账至自己的微信内用于自己消费,剩余1万元由于在王某甲试密码时出现连续错误,导致王某丙绑定的建设银行卡被冻结,未能转出。

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24日退赔被害人王某丙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价值1万元的盗窃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秋杉

2019年12月26日

附: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