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66********,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常州市武进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路**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武进区中吴大道500-59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吴某某饲养的法国斗牛犬一只,价值人民币4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宠物狗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血统证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江苏省南京市犬业协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8.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2021年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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