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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2378号

被告人王某甲(自报),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湄潭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同年9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8年10月16日4时许,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曹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去到本市塘厦镇石潭布社区沙角新村91号一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1057.54元),盗走被害人叶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1164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均已起回,后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8年10月16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去到本市凤岗镇昌盛北路鹤龙巷36-1号一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宁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1670.63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起回,后发还给被害人。

(三)2018年10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去到本市塘厦镇石马社区塘天南路98号一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2107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起回,后发还给被害人。

(四)2019年4月14日1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去到本市塘厦镇石潭布九斗种36号楼梯间,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700元)。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起回。

(五)2019年4月14日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去到本市塘厦镇石潭布沙角新村57号楼梯间,盗走被害人王某丙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800元),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440元)。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物证撬锁工具,户籍材料等书证,张某某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勉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八卷,检察卷宗一卷。

3、移送光盘六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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