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县**镇**组**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海珠区赤岗地铁站C1出口对出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苏某某PHOENIX凤凰牌26寸24速变速山地自行车1辆。
2.同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越秀区五羊邨地铁站A出口对出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20寸6速蓝色变速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75元)。
3.同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逸景第一小学旁的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胡某某永久牌20寸6速绿色变速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7.19元)。
4.同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海珠区鹭江地铁站A出口对出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乙五羊牌XC-005 26寸6速黑色变速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7.10元)。
被告人王某甲随后于同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妮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5.随案移送7字套筒1个、铁钳1把、匙头1个、自行车5辆,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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