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经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本市白云区**货运站内,盗走广东**物流公司停放在该处的北京现代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辆,后交给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保管及代为销售。经认定,上述叉车价值人民币49700元。
同年5月22日,王某甲、吴某某被抓获,上述叉车被查获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已谅解王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叉车照片及其号牌、钥匙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琨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082****;保证人王某乙,联系电话:1392273****。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四张。
3.缴获的赃物叉车及其号牌、钥匙,已发还被害单位。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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