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某天早上,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盗取农某某放在天鑫矿山机械厂门口的三块废旧铁板,后王某甲将盗得的铁板运到天等县沙钢厂对面的一家废旧回收站售卖,得230元。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块废旧铁板在案发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共230元。
2.2020年5月某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天等县天等镇天丽路制药厂附近路边,盗取覃某某堆放在挖掘机机维修店门口附近的十八根废旧支重轮及杂铁等物,后王某甲将盗得的物品运到天等县天等镇百灵村农大屯旁边的废旧收购站售卖,得347元。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八根支重轮及杂铁在案发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共1635.5元。
3.2020年5月下旬某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依张”(另案处理)到天等县天等镇天丽路制药厂附近路边,盗取许某某工程队放置在该处的挖掘机二根炮钎、三根斗销、五根分裂金属夹片和五根分裂金属枪头。后王某甲和“依张”将盗窃所得物品运到天等县天等镇百灵村农大屯旁边的废旧收购站售卖,得500元。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根炮钎、三根斗销、五根分裂金属夹片和五根分裂金属枪头在案发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共7310元。
4.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天等县天等镇四维村罗屯公路边,盗取劳某某堆放在亿通机械修配部门口附近的9套18个铁模具。后王某甲将盗得的9套铁模具运到天等县汽车站对面侯斯顿酒店旁,卖给一个开电动三轮车收废旧的男子,得500元。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 9套铁模具在案发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共1620元。
被告人王某甲将销赃所得用以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农某某、覃某某、劳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明定
检察官助理:何证健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讯问被告人王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7.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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