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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96********,汉族,小学肄业,视力残疾贰级,从事盲人按摩工作,住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一起到开封市鼓楼区战明盲人按摩店找被害人王某乙,当晚三人一起聚餐饮酒后至宋城路鑫海洗浴中心住宿,晚上23时57分,王某甲趁王某乙与朋友熟睡之际,打开王某乙的手机,从王某乙的微信向自己微信转账2000元人民币,随后将王某乙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删除。次日王某甲与朋友离开开封。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省周口市被抓获。王某甲到案后,对涉嫌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微信转账截图、收到条及谅解书、残疾人证、情况说明、扣押清单;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盲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陈金永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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