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1********,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扶沟县**镇**村。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新冠疫情未执行),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由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与被害人南某某合伙经营饭店散伙而生怨气,随找朋友王某乙帮忙让把饭店旁边的烧烤炉和冷藏柜拉走。当晚12时左右,王某乙联系朋友杜某甲、张某甲为被告人王某甲帮忙,被告人王某甲在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一起将本属于南某某存放在饭店南门口附近的冷藏柜、烧烤炉盗走,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为2800元。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扶沟县公安局将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南某某,其行为已取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 物证:赃物照片;
3、 证人秦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杜某甲等人证言;
4、 被害人南某某陈述;
5、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云霞
检察官助理:谢国维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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