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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区**号,住河南省获嘉县******区**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河南**车业有限公司,在被害人李某甲办公室外间盗走壹瓶五粮液白酒。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的五粮液白酒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玖拾玖元整(1299元)(结果保留至元)。2020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彭某某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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