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8月2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新郑市龙湖镇中山花苑2号楼3单元2楼西户,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OPPOA51 手机、一部金色小米note3手机及客厅桌子上的小挎包(内有现金4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6月3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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