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5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个体经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所在社区的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工程车装运的方式,将被害人庞某某堆放在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原沙场空地上的104块侧石、5块石灰石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50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庞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调取证据清单,杭州市临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石某某、王某乙、翁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素琴
检察官助理:金天杼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候审;
2.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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