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户**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高淳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1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8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3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3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蒋家巷、温州商贸城等地,采用撬锁、拉车门等方式先后7次实施盗窃,窃得现金、香烟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淳溪街道温州商贸城303号,采用挤门缝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何记桂林米线店内,窃走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9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淳溪街道温州商贸城31号商户、39号商户、84号商户、88号商户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合计窃走上述商户门口的摇摇车内硬币人民币6元。
3.2019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淳溪街道温州商贸城西门,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乙停放此处的苏AL****车内窃走贵烟(硬萃)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90元。
4.2019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淳溪街道蒋家巷老剧院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左某某停放此处的苏AV****车内窃走现金人民币4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柏天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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