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76********,汉族,半文盲,**宾馆保洁员,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县,住黑龙江省海伦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江北新区弘阳广场C2馆三只松鼠店门口,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王某乙放在婴儿车上的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盗走。经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733元。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甲已将手机返还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翔
检察官助理:刘旸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海伦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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