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2200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 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2019年1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朱某某、周某甲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5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至9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至宜兴市**街道、常州市武进区**镇等地,采用拉车门、钻玻璃门缝等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车内、店内财物,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04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5日深夜,被告人王某甲至宜兴市**街道**地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丙轿车内人民币300元。
2.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破坏电子门锁的手段进入宜兴市**街道**广场**健身房,窃得人民币2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采用扭玻璃门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宜兴市**街道**广场**街**号**刺青店,窃得人民币400元;采用钻玻璃门缝的手段进入宜兴市**街道**广场**街**号至**号**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窃得人民币200元及笔记本电脑五台,经鉴定其中2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合计人民币2766元;采用钻玻璃门缝的手段进入宜兴市**街道**路**号**服饰店,窃得人民币4000元及玉挂件一个。
3.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掰电梯门的手段先后进入宜兴市**街道**街**影城及**餐厅,共窃得人民币8000元及手机一部。
4.2019年9月4日深夜,被告人王某甲采用钻玻璃门缝的手段进入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火锅店,窃得人民币2247.5元及硬中华香烟二包、芙蓉王香烟一包,经鉴定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14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火锅店内窃得的现金及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朱某某、周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常德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群
代理检察员:陈剑谱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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