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横山桥芙蓉亨之源机电厂工人,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厂宿舍。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荷胜街11号欢乐购超市门口拾得被害人陈某某的VIVO牌粉色手机1部。后王某甲利用该手机相册中发现的密码,通过向自己手机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先后2次付款人民币12900元、100元,共从陈某某微信绑定的农行卡中转出人民币13000元至王某甲本人的微信账户上。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发现自己的微信账户被冻结,而主动联系被害人陈某某并归还VIVO手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自己微信账户上的13000元归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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