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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97********,汉族,大专文化,扬州**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扬州市广陵区**镇**路**小区**号被害人曹某某家中,乘隙窃得4条软中华香烟。经检验,上述软中华香烟均为真品卷烟,其零售价共计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香烟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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