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孙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枫林新苑北门向东10米处的宏溪路南侧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孙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苏K2****号东风牌轿车1辆。同年3月初,其以处理报废车为由联系王某乙拖车,并索要报酬。同年3月20日,王某乙至上述地点将车拖走并微信转账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600元。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吕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东伟
检察官助理 刘姣姣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5077****;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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