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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至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唐店化工园区东联防水新材料项目工地,采取偷越围墙的方式进入施工工地,实施盗窃作案6起,盗得旧脚手架扣件67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后将其中550个旧脚手架扣件出售给王某乙(另案处理)。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唐店化工园区东联防水新材料项目工地,盗窃旧脚手架扣件100个。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扣件价值人民币270元;

2.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唐店化工园区东联防水新材料项目工地,盗窃旧脚手架扣件100个。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扣件价值人民币270元;

3.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唐店化工园区东联防水新材料项目工地,盗窃旧脚手架扣件100个。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扣件价值人民币270元;

4.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唐店化工园区东联防水新材料项目工地,盗窃旧脚手架扣件100个。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扣件价值人民币300元;

5.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唐店化工园区东联防水新材料项目工地,盗窃旧脚手架扣件150个。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扣件价值人民币450元;

6.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唐店化工园区东联防水新材料项目工地,盗窃旧脚手架扣件120个,后被新沂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并将该扣件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扣件价值人民币36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29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赃人民币1560元,已由新沂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检察官助理:赵景辉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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