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9********,汉族,高中,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至12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两次驾车载着王某乙(另案处理)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小区,共盗窃电瓶14盒。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38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载着王某乙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小区,王某乙在该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1盒、被害人凌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1盒、被害人焦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1盒、被害人郭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1盒、被害人朱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1盒,经鉴定,上述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545元、227元、699元、417元、28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174元。
2.2018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载着王某乙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小区,王某乙在该小区内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电动车电瓶1盒、被害人许某某电动车电瓶3盒、被害人葛某甲电动车电瓶2盒、被害人葛某乙电动车电瓶1盒、被害人毛某某电动车电瓶2盒,经鉴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545元、584元、507元、584元、513元、661元、180元、180元、45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20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毛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6.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丽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39693****)。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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