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68********,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15日被济宁铁路公安处济宁站派出所临时羁押,于2020年6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溧阳市**镇溧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连锁**店),在购买手机时,采用趁机的方式,窃得店中柜台上的华为MATE30PRO 手机一部。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鹏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本案系刑拘直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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