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被害人王某乙家吃晚饭,醉酒后留宿于王某乙家。王某甲在夜间醒后,见其他人都在其他房间睡觉,心生贪念,用镊子从王某乙的储钱箱内夹出现金人民币46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父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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