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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27日、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至睢宁县**镇、宿迁市**镇,采取切割方式盗窃广播电缆线及光接收机、干线放大器等物品,共计作案两次,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至睢宁县**镇**村路口,盗窃SYWY-75-12广播铜芯电缆线705米、SYWY-75-9广播铜芯电缆线253米、SYWY-75-7广播铜芯电缆线75米及光接收机、干线放大机、供电器各一台。

2.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盗窃SYWY-75-9广播铜芯电缆线27米、SYWY-75-7广播铜芯电缆线73米及干线放大器一台。

2019年12月28日,在刘圩村路口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张某某报警,被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经扣押后已返还被害单位。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退赔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仝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5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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