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阴历二月初六)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本市姑苏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姑苏区**居**幢**室宿舍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房间床头上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华为牌nova5pro手机1部。
2.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姑苏区**居**幢**室宿舍内,趁被害人马小飞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房间床头上的价值人民币980元的华为牌畅享10手机1部。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2次,数额合计人民币238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灭失,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各被害人全部损失。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手机购买票据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陆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对被窃手机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国锦
检察官助理:王晓霞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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