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于2002年11月1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江苏省原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16日被决定暂于监外执行;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剩余刑期八个月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步行东街周大生珠宝店附近,扒窃被害人沈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白色苹果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1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扣押、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婉秋
检察官助理:韩杨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00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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